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在我校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各类奖励等应纳税所得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取得各项应税所得的我校教职工或其他人员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包括居民和非居民。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
第四条 学校财务部代表学校履行代扣代缴有关的核算、代扣、监督、指导、申缴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最大限度指导纳税申报,维护教职工等纳税人利益,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五条 教职工等纳税人应向学校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学校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
第三章 应纳税所得的核算
第六条 应纳税根据收入构成及发放方式不同,学校发放为学校统发和自主发放两部分,两部分的收入合并计税。
第七条 学校统发是指学校人力资源部根据教职工考核情况发放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基础性绩效等基本固定的收入。
学校统发部分由学校人力资源部每月提交发放数据至财务部,并提供签批后的纸质发放数据,财务部发放至校园银行卡并同步数据至工资查询系统。
第八条 自主发放包括人力资源部、各学院、教学部、各书院以及其他部门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量发放的奖励性绩效和讲座费、评审费、劳务费等酬金。
自主发放部分由人力资源部等部门在每月工资发放以后通过酬金系统上传至系统,并提供签批后的纸质发放数据,财务部根据发放数据发放至校园银行卡;酬金系统以外的发放合并计税。
第九条 财务部负责工资和薪酬系统的数据维护、应纳税额计算和代扣代缴的申报工作。
第四章 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第十条 根据税法规定和学校实际,学校代扣代缴的纳税人主要包括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含学校聘请的外籍教师、专家。
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包括学校所有发放,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学校按月(特殊情况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学校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学校按照税务机关制定的办法进行预扣预缴,专项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学校预扣预缴在财务系统(工资和酬金)中设置参数后自动计算,具体参数要求按照税务机关制定的办法执行。财务部按时具体参数和办法,教职工可以随时通过系统查询核对。
第五章 相关税收规定
第十五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 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 保险赔款;
6.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7.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8.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 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 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如有符合上述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须按规定办理相关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工资薪金所得按《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符合以上条件的高级专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提供中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税务机关认可的证件复印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税收事务,国家相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对违反税法等规定的行为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税务局按照规定支付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用于税务有关的管理支出,具体由财务部制定使用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以及相关条款遇税法以及上级规定调整时,按税法和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南京审计学院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及非工资收入发放实施办法》(2009版)作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